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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一,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6-418。法定代表人:罗姣姣,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园,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魏盛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一案,不服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全部结束后再对汇德利公司的员工朱卫雷进行调查,朱卫雷作出对汇德利公司的不利陈述,且朱卫雷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2、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无锡市4040辆出租车上发布相应广告。传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传媒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汇德利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德利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传媒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出租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传媒公司为汇德利公司在出租车上发布广告,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费用为3万元。广告发布后,汇德利公司未支付广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传媒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锡字090号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传媒公司为汇德利公司在4040辆出租车上发布广告,3屏/天,单价为3000元/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费用为3万元,付款时间为刊前付款,全天24小时滚动播放上翻信息每一档广告每天播放约192次,每小时出现8次。广告实际发布以每次广告发布确认单为主。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第2.1条载明,汇德利公司必须在广告开始投放3日前,将其广告内容提供给传媒公司。同日,传媒公司的郭潘、任园、闵建帆与汇德利公司的朱卫雷签订广告投放确认单,约定广告内容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传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广告投放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无锡惠德电子电气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投放日期为9.12-9.21,投放形式为上翻10天,金额为3万元,付款时间为刊前付款,广告内容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客户签字处有“朱卫雷”签名字样,传媒公司签字处有郭潘、任园、闵建帆签字。经质证,汇德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惠德公司,广告内容是新交电的广告,与汇德利公司无关。2、(1)传媒公司向汇德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广告发布费,金额为3万元,备注为2014年锡字090号,刊发日期:2014.9.12-9.21。(2)发票签收回执单,汇德利公司员工在签收人处签字。证明传媒公司向汇德利公司开具发票,汇德利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经质证,汇德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履行合同,发票开具时,广告发布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其公司未支付广告费。3、2014年9月15日微信朋友圈截图3张,显示车牌号为苏B×××××号出租车LED显示屏上的字幕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证明传媒公司按约为汇德利公司在出租车上发布广告。经质证,汇德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发布时间可以伪造,而且证据3中仅有一辆出租车,与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在4040辆出租车上发布广告不符。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代表汇德利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员工朱卫雷进行调查。朱卫雷陈述,其系汇德利公司员工,2014年8月入职,2016年5月离职。当时传媒公司的郭潘、任园到汇德利公司来谈合作,2014年9月其代表汇德利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投放确认单。合同签订后,郭潘用QQ向其发送过广告发布频次表,其与汇德利公司的其他员工共同在汇德利公司门口随机抽取了出租车就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出租车上有汇德利公司发布的广告。广告投放确认单上客户名称为惠德公司系笔误,该确认单即汇德利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对应的确认单。经质证,传媒公司、汇德利公司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传媒公司认可朱卫雷陈述的内容。汇德利公司认为朱卫雷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朱卫雷没有证据证明其看到过传媒公司在出租车上为汇德利公司发布广告,汇德利公司未向传媒公司提供广告发布内容。广告投放确认单系传媒公司打印,朱卫雷无权确认客户名称为笔误。原审法院认为,汇德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传媒公司向汇德利公司就本案所涉广告费开具了发票,汇德利公司未支付广告费。汇德利公司认为证据3可能系伪造,但未申请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是否系伪造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传媒公司曾在出租车上播放过内容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的广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朱卫雷系汇德利公司员工,其代表汇德利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其陈述内容与证据1、2、3相结合,能够证明传媒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内容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传媒公司为汇德利公司在出租车上发布了广告。一审法院认为:传媒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传媒公司已按约发布广告,汇德利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汇德利公司称其公司未提供广告词,传媒公司未发布广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汇德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汇德利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汇德利公司、传媒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传媒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发布广告之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传媒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发布广告的义务。首先,汇德利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时,朱卫雷系汇德利公司的员工,并作为汇德利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朱卫雷又在广告投放确认单中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广告发布内容应按照广告投放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为准,即为“9.20锡沪路新交电”、“环境电器广场开业”、“惊喜豪礼狂送不停”,根据传媒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朱卫雷的陈述“其与汇德利公司的其他员工共同在汇德利公司门口随机抽取了出租车就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出租车上有汇德利公司发布的广告”,能够证明传媒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广告内容为汇德利公司发布了广告。虽然朱卫雷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向其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次,传媒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向汇德利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给汇德利公司,汇德利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内,若传媒公司尚未发布广告,汇德利公司应当提出异议,但汇德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传媒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汇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汇德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