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利国、李永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利国,李永通,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81号原告:王某1,男,200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母亲,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国,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李永通,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号大自然家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39499895。主要负责人:邹祖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公司员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利国、李永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利国、李永通赔偿原告损失119681.5元(已扣除被告张利国已支付的19718.1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利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永通名下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集贤路66号停靠在路边右侧,原告王某1骑自行车行经上述路段时,被告张利国打开车门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6第C1311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利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踝上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肺下叶小结节。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2号、第16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上骨折(累及骺板)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90日。四、医疗费:19378.1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75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0元,本院予以采纳,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1460.77元,出院后7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6928.8元,护理费合计9409.57元。八、父母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父母为带原告治疗等原因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231.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8742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没有就该项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十三、鉴定费:196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利国已支付原告19718.17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没有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赔偿。被告张利国、李永通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7135.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38.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2837.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2937.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198.17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应赔付9790.54元[(14198.17元-1960元)×80%]。故被告张利国、李永通赔偿原告127135.74元,扣减被告张利国已支付的19718.17元,还应支付107417.57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某1。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07417.5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39元,被告张利国、李永通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