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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严泽英与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泽英,廖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81号原告:严泽英,女,汉族,1973年5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廖海香,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严泽英与被告廖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泽英诉称,2015年11月7日因被告做馒头、包子加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合计12200元,被告于1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接电话,发微信也一直不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200元,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归还过利息,具体要查询后才能确定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11月7日这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泽英现金伍万元整,借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2分,一年共计12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利息。”11月8日这份借条载明:“今借严泽英现金叁万元整,借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2分/月。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本金50000元的利息70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3000元,合计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海香向原告严泽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香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严泽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廖海香应向原告严泽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三、上述判决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廖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