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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凌全良与朱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全良,朱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0号原告:凌全良,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翠红,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凌全良与被告朱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全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12个月,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年利率20%,每6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5,000元、25,000元两笔款项。2015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日返还,每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11月2日转账支付20,000元、49,500元、49,800元、49,600元、131,100元五笔共计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翠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年利率20%,每6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两次支付借款,金额分别为275,000元、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为公司周转向凌全良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逾期未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被告在借据下方注明:每月1号支付红利10,000元,到期还本。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五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49,500元、49,800元、49,600元、131,100元,共计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朱翠红已收到凌全良借款现金6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凌全良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副卡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1日之后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其中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3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6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为20%,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但原告表示逾期利率亦按年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红偿还原告凌全良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翠红支付原告凌全良借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朱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原告凌全良已预缴),由被告朱翠红负担,被告朱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11,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凌全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