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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碧香与新疆中基天然植物纯化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终1419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基天然植物纯化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陈碧香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基天然植物纯化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彬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斯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香,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新疆中基天然植物纯化高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碧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碧香于2016年3月在中基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chalkis旗舰店购买了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14盒(60粒2瓶装),每盒单价1196元,共付款8362元。产品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Q/XZJ0303,卫生许可证号新卫食证字(2007)第650000-000079号,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668,受委托单位新疆华某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10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5月18日向陈碧香作出复函指新疆华某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的企业标准未在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另查中基公司于2009年3月曾将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的编号为Q/XZJ0303-2009的企业标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行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陈碧香向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基公司退回货款8362元。2.中基公司支付十倍赔偿83620元。3.中基公司支付原审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十六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原审案件中,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XZJ0303的备案有效期为2012年3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涉案产品使用备案有效期已届满的企业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且备案的执行标准是Q/XZJ0303-2009,而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XZJ0303-2015,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中基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陈碧香要求中基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陈碧香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中基公司,已开启的或者未能退还的涉案产品按照价款进行抵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碧香退还货款8362元;陈碧香应同时退回所购产品给中基公司。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的产品,中基公司可扣除相对应的货款。二、中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碧香赔偿83620元。中基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基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碧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基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却以“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理由,支持了陈碧香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事项,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是,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是,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是,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是,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是,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是,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是,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是,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在原审案件中,陈碧香并没有对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中基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二)中基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并没有认定,却依然认定中基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中,中基公司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批号:20160101)和相邻批次产品(批号:20160301、20160401)经检验符合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的“质量标准”;2.《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作为国产保健食品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3.2011年6月28日,中基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报再注册,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受理,中基公司的产品再注册程序仍然在持续进行中。根据《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保化函【2012】48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前,原产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涉案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目前仍然合法有效;4.《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6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电子版本提交成功确认单》(6份),证明:为适应不断完善的新法规和新标准,中基公司按照《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的要求修订了产品的《企业标准》,共向国家食药监总局提交6份质量标准电子版本,分别对应的纸质版本为:Q/XZJ-2013(2013-11-01实施)、Q/XZJ0303-2014(2014-03-15实施)、Q/XZJ0303—2014(2014-08-20实施)、Q/XZJ0303-2014(2014-10-15实施)、Q/XZJ0303-2015(2015-2-10实施)、Q/XZJ0303-2015(2015-8-3l实施)。由于国家对产品再注册的“质量标准”还没有最终批准,原质量标准仍然合法有效。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证明:产品标准代号中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中基公司没有陈碧香在起诉书中诉称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基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坚持认定中基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基公司生产的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没在新疆卫计委备案,即为没有企业标准/执行标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首先,2009年6月10日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基公司的产品《企业标准》Q/XZJ0303—2009于2009年3月1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无需另向卫生行政部门(即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进行备案。其次,《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再注册程序持续进行中,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十七条的规定,中基公司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修订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修订后重新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涉案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再注册程序持续进行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对《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做出审批结论前,新的企业产品标准并不确定。按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基公司不具备条件向新疆卫计委办理重新备案。再次,《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因此,即使产品的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限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法律后果也仅为行政处罚,即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注销备案”,不能因产品的企业标准未备案而上升到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范,推定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原审法院得出“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结论是错误的,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中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陈碧香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碧香承担。被上诉人陈碧香答辩称:根据中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企业标准Q/XZJ0303—2009以及陈碧香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疆卫计委)查询得知涉案产品企业标准未在新疆卫计委进行备案,可知涉案产品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的企业标准只有Q/XZJ0303—2009,涉案产品企业标准Q/XZJ0303—2009的有效期是2009年3月13日到2012年3月12日,涉案产品企业标准Q/XZJ0303-2009在2012年3月13日到期后之后再也没有去新疆卫计委申请复审延续(2009年6月1日之前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应到新疆质监局,2009年6月1日之后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应到新疆卫计委备案),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过期、失效、注销的企业标准Q/XZJ0303-2009。Q/XZJ-2013、Q/XZJ0303-2014、Q/XZJ0303-2015不是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理由是:第一、新疆卫计委查询不到涉案产品企业标准Q/XZJ-2013、Q/XZJ0303-2014、Q/XZJ0303-2015;第二、中基公司只提供Q/XZJ0303-2009,却提供不出合法有效依法备案的Q/XZJ-2013、Q/XZJ0303-2014、Q/XZJ0303-2015来。或者说Q/XZJ-2013、Q/XZJ0303-2014、Q/XZJ0303-2015是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而中基公司却把质量标准Q/XZJ0303-2015混淆成企业标准,但质量标准和企业标准是两个完全不同事物,完全是两码事,质量标准代替不了企业标准。现行保健食品标准体系尚没有针对某一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每种保健食品都必须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故制定企业标准已成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标准化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企业标准是企业控制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依据,是生产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是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食品的评价、投产、质量控制,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未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中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新疆中基番茄制品有××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标准“Q/XZJ0303”和“Q/XZJ0303-2015”要么是过期的企业标准“Q/XZJ0303”,要么就是未经合法备案的企业标准“Q/XZJ0303-2015”,故该两份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从食品安全法条文角度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基于上述法律法条说明产品要有产品标准,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原审案件中涉案产品采用了企业标准也就是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就是企业标准,企业一经采用企业标准就应当严格执行,然而中基公司使用的是过期、无效、注销的企业标准,违反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有关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等同于没有企业标准,实质是无标生产,应视为无标准代号,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故中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从食品安全标准角度上看,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无非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所以企业标准也是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之一,无论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哪一种,这里都必须使用合法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原审案件中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过期、失效、注销的企业标准Q/XZJ0303-2009,所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Q/XZJ0303-2009是中基公司去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Q/XZJ0303-2009备案的手续、资料等等都是在中基公司手里,所以企业标准Q/XZJ0303-2009有效期是多久、具体哪一天到期,中基公司是知道的。所以中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明知企业标准Q/XZJ0303-2009过期、失效、注销却仍然继续使用,中基公司是明知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基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及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发出《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保化函【2012】48号)中规定:申请人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结论前,原产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产品受理通知书可作为原产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的依据。中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批件号为2006B0926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60668”,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8日向某公司发出《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核,你单位于2011年6月28日申报的产品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符合受理要求,已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受理,受理编号为国食健再G20110492。2014年1月26日、7月21日、9月15日,2015年1月19日、7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向某公司分别发出6份《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其中2016年1月29日发出的《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显示:“你单位申报的国食健再G20110492中基牌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已经技术审评,现将审评意见通知如下:产品技术要求:继续简化生产工艺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中基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基公司就案涉产品已经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虽然该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但中基公司已就此申请保健食品再注册,至2016年1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发出的《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显示,该申请仍处于审评期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于2012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保化函【2012】48号)的规定:申请人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结论前,原产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本案中,陈碧香所购买的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根据前述规定,案涉产品的原批准证书在该生产日期仍为有效,中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无违反关于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中基公司所标注的执行标准Q/XZJ0303过期的问题,在陈碧香无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情况下,陈碧香仅凭该企业标准已经过期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其无需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第2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碧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碧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思敏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