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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神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四中幸福家园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呼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呼某某雇佣出租车拦截,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神木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带回检测,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呼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呼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呼某某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常���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