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翠云与王进会马文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猛,王进会,马文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350号原告:董志猛,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贺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会,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贵,男,回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董志猛与被告王进会、马文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旭、被告王进会的委托代理人满君、被告马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阳小区1栋1层11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原告与马文贵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马文贵对原告在碱沟路的房地产进行拆迁征购,其向原告补偿436700元,马文贵在原告原址产权上调换新建的框架结构门面房。2005年12月,双方约定的门面房建成后,马文贵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万紫千红公司名义办理产权证,2008年9月25日,万紫千红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王进会,并于2010年5月17日将房屋房产证过户至被告王进会名下。2008年原告曾经以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起诉至米东区法院,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及乌鲁木齐中院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马文贵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并确认被告王进会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以前原告已经合法拥有该房屋,被告王进会办理房产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进会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2012年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只有在马文贵给我的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后,我才应该按协议将我名下房产过户给原告,因目前马文贵给我调换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我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我名下的门面房是2008年9月25日与万紫千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010年5月17日由案外人万紫千红公司向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房屋登记至我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证是物权法当中代表被告具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因此被告拥有诉争门面房屋是有合法依据,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马文贵辩称:2012年5月,经过政府协调,原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在华阳小区第三期给王进会调换给一个位于华阳滤我1号楼C段01层4号门面房,王进会将其名下的华阳小区1栋1层11号���面房过户给原告。我按照协议在华阳小区三期给王进会换一个10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并于2015年春天已经将为其调换的房屋及钥匙交付给王进会,因为小区房屋消防及施工单位的一些手续未办理完毕,该房屋所属开发商万紫千红公司目前无法给置换给王进会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同意按照协议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马文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马文贵对原告在碱沟路的房地产进行拆迁征购,马文贵向原告补偿436700元,马文贵给原告在原址产权调换新建的框架结构门面房。2010年5月17日,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碱沟中路北侧华阳小区1栋1层11室面积为106.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516**号)登记至王进会名下。2012年5月15日,米东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米信联纪[2012]6号文件)《关于协调处理董志猛、杨万新重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项对王进会门面房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中记载:“待三期开发建设完成,由马文贵负责为王进会办理三期门面房的房产权,同时将王进会原办证的106.56平方米门面房的房产证过户至董志猛名下,费用由马文贵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会议纪要所记载处理意见系2012年5月15日,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马文贵在场的情况下,由几方签名后,达成了对王进会门面房的处理意见,后由信访办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所载王进会106.56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516**号,现该房屋由董志猛实际使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华阳小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其工作人员称该小区共有五栋楼,最晚建成的五号楼也已经于2015年有人员入住。原告董志猛诉争华阳小区三期是五号楼,于2015年建成。被告王进会对法院在社区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查明事实有会议纪要、房产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均在场签字的情况下,达成“待三期开发建设完成,由马文贵负责为王进会办理三期门面房的房产权,同时将王进会原办证的106.56平方米门面房的房产证过户至董志猛名下,费用由马文贵承担。”之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进会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马文贵承担。被告王进会辩解称因马文贵把华阳小区房屋再次卖给其他案外人,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马文贵无法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导致其至今未取得会议纪要中马文贵承诺给其过户的房屋,故而也不同意协助原告过户涉案房屋的意见,首先,被告马文贵为王进会办理三期另外一套门面房房产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原告董志猛作为被折迁人,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董志猛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诉���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会、马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碱沟中路北侧华阳小区1栋1层11室面积为106.5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516**号)房产手续过户至原告董志猛名下。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马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永 胜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黄 国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吐鲁娜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