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叶清、刘昌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清,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昌亦,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昌贤,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喜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林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清偿还农行蕉城支行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12.8元、罚息1401.4元、复利108.04元,合计33822.24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叶清支付农行蕉城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对叶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叶清因海水养殖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13日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与叶清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叶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5日,农行蕉城支行同意为叶清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自愿为叶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叶清发放贷款,然而,叶清拒绝还本付息,农行蕉城支行向叶清多次催讨,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蕉城支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与叶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证明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对叶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银行卡复印件、《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利息表,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叶清发放贷款后,叶清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5日,农行蕉城支行与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海水养殖;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叶清作为借款人、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邱喜从、叶清、刘昌亦、刘昌贤于2012年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内容如下:邱喜从、叶清、刘昌亦、刘昌贤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向叶清发放贷款30000元。叶清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叶清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12.8元、罚息1401.4元、复利108.04元,合计33822.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蕉城支行与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叶清发放贷款后,叶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叶清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自愿为叶清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其应当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1500元,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农行蕉城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2312.8元,罚息为1401.4元,复利为108.04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邱喜从、刘昌亦、刘昌贤对叶清的上述债务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喜从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25元,由叶清、刘昌亦、刘昌贤、邱喜从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