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倩茜、吴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倩茜,吴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1076-2号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8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茜,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路委副1组。被告:吴志军,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吉柴七区委279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倩茜、吴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倩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倩茜的起诉。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