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刘云丹、张海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张海文,张辰,刘海山,马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文。原审被告:张辰。原审被告:刘海山。原审被告:马红梅。上诉人刘云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原审被告张海文、原审被告张辰、原审被告刘海山、原审被告马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看到原审判决书之前,并未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也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且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上上诉人的地址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婚后居住在丹徒新城中西麓村210—1号。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邮储银行镇江分行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海文、原审被告张辰、原审被告马红梅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刘海山述称,法院判决我不知道,案件我也不清楚。原审法院法官到我办公室去过一次,开庭我没去。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海文、张辰返还借款本金397819.69元,支付利息13058.42元(截止2016年4月24日,该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合计410878.11元;2、判令张海文、张辰承担律师费22000元;3、判令张海文、张辰不履行上述债务,有权以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共有的坐落于丹徒圣地雅格花园28幢第3层301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张海文及其配偶张辰共同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申请期限36个月的400000元额度授信。2012年11月6日张海文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1101212112111425),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镇江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11月6日,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以其共有的位于丹徒圣地雅格花园28幢第3层3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建筑面积120.46m2)为张海文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金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邮储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邮储银行镇江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0日,张海文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张海文向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经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审核同意借款4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11月11日,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按约向张海文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海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尚欠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97819.69元,利息13058.42元。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4月28日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应支付代理费2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另查明,张海文、张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文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海文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镇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给张海文的义务,张海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辰与张海文系夫妻关系,本案上述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向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申请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张海文所欠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丹徒圣地雅格花园28幢第3层3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建筑面积120.46m2)为张海文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对张海文所欠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在40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海文追偿;张海文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镇江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另邮储银行镇江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22000元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邮储银行镇江分行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文、张辰共同归还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借款本息410878.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张海文、张辰共同支付给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律师费用22000元;三、如张海文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对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共同所有的位于丹徒圣地雅格花园28幢第3层301室房产(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徒字第××号,建筑面积120.46m2)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4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张海文追偿。案件受理费780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71元,由张海文、张辰、刘海山、马红梅、刘云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海山与马红梅系夫妻关系,刘云丹为刘海山与马红梅之女。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位于丹徒新城圣地雅格花园28幢301室,为刘海山、马红梅和刘云丹共同共有。刘云丹在2012年7月2日前与刘海山、马红梅共同生活在丹徒新城圣地雅格花园28幢301室,2012年7月2日,因婚姻迁往丹徒区丹徒新城中西麓村210号。2012年11月6日,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留通讯地址为丹徒新城圣地雅格花园28幢301室,该合同由刘云丹本人签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抵押人通讯地址、电话发生变更应于3日内通知抵押权人。2016年6月1日,原审法院将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一并邮寄到丹徒新城圣地雅格花园28幢301室,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该件由张海文代收。2016年6月2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2016年8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送达,刘海山向原审法院领取了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同日,刘海山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的送达地址均为铭基商贸城板材区黑山木业。2016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均未到庭。2016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将判决书通过特快专递一并邮寄给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邮寄地址为铭基商贸城板材区黑山木业,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为家人签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与邮储银行镇江分行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刘云丹已迁往徒区丹徒新城中西麓村210号,但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所留通讯地址均为同一地址,并未告知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刘云丹已不与刘海山、马红梅共同生活及刘云丹新的住址,合同签订后也未通知邮储银行镇江分行。刘海山在原审法院领取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也未告知原审法院刘云丹已嫁人,不与其共同生活,并在预留当事人送达地址时将刘海山、马红梅及刘云丹的送达地址一并预留为铭基商贸城板材区黑山木业,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刘海山能够代刘云丹领取相关诉讼材料,且刘海山为刘云丹的父亲,其领取相关诉讼材料后没有理由不通知刘云丹。判决书按刘海山预留地址邮寄送达到铭基商贸城板材区黑山木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云丹认为原审法院未送达应诉材料和判决书损害上诉人的诉讼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刘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