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才与被告芦山县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140号原告,姚春才,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芦山县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璧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春才与被告芦山县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苗款2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始给被告提供沙仁苗和桅子苗,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种苗款235000元,被告约定给付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付85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80000元,2016年9月20日付70000元,被告约定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芦山县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在泸州从事药材种苗销售的个人,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达成协议为被告提供种苗,原告以约定的送货方式向被告供应了沙仁苗和桅子苗。2016年6月,原、被告结算,形成收据四张分别记载为1.“2016年6月27日,收到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沙仁苗款6400元,经手人:姚春才”;2.“2016年7月20日,收到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沙仁苗款85000元,经手人:姚春才”;3.“2016年8月20日,收到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沙仁苗和桅子苗款80000元,经手人:姚春才”;4.“2016年9月20日,收到芦山天丹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沙仁苗和桅子苗款70000元,经手人:姚春才”;在四张收据品叠复印后,注明:“发票原告交给出纳黄某某处,2016.6.27”。原告认为该收条为被告向其付款的承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沙仁苗和桅子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请求,但出具的证据均显示为原告收到了被告货款,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意思相反,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春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姚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