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方效红、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方效红,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549号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詹高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效红,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勇,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方效红、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效红、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方效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止,占用费月利率12.3‰,该借款吴勇为其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延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方效红、吴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方效红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方效红提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止,占用费月利率12.3‰,逾期加收25%的罚金。吴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方效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吴勇、方效红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加收占用费利率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资金借用凭证,证明方效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由吴勇提供担保。3、太湖县小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吴勇、方效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效红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方效红提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占用费月利率为12.3‰,实际为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方效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方效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互助金借用凭证担保人栏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关系成立,担保关系约定不明,吴勇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吴勇未约定保证期,原告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勇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勇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吴勇与方效红系夫妻关系,吴勇应对方效红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对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加收占用费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3‰计算);二、被告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勇、方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