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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永梅与孙松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孙松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66号原告:李永梅,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松刚,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913702006752857453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梅与被告孙松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州、被告孙松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17.37{医疗费32745.57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40370元×20年×30%),误工费40910.48元(147.16元×278天),护理费14716元(147.16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0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孙松刚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三城路倒车,摩托车右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松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松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同意在上述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对精神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等级过高、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对村委、邻居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邻居无相应资质,对原告的精神异常判断并不具有参考价值,上述证明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孙松刚答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但我已经投交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精神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按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过高?1.原告李永梅交通事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鉴定所用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所用的证据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骨科、神经外科)、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对原告的亲属、邻居、所在村的村干部进行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查体记录原告的伤情已康复。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诉的内容不认可,因为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熟悉的人,所做的陈诉不真实。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鉴定证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永梅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伤前在青岛厚石载福石业有限公司打工属实,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伤残赔尝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47.16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误工费每天100元(3000元÷30天),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按278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出院时的医嘱记载即16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76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的40天计算。3.原告系1962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3岁,事故发生时仍有劳动收入,应享有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该享有误工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永梅上班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孙松刚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三城路倒车,摩托车右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住院治疗四十天,花费医疗费32745.57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松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原告李永梅经本院委托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对交通事故是××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永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李永梅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松刚付给原告李永梅1500元。被告孙松刚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孙松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7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20元×40天)、护理费3040元(76元×40天)、误工费16000元(100元×160天)、残疾赔偿金242220元(40370元×20年×30%)、检查费10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00868.57元及鉴定费2000元。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120000元,余180868.5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126608元。因为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孙松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梅236608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永梅返还被告孙松刚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永梅对被告孙松刚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320元,原告李永梅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