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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方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526号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北开尉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伟臣。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水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敏,男,汉族。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星网架公司)与被告方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刘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被告将其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总价60万元,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37万元,但仍下欠工程款23万元未付。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就23万元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从2015年6月14日起每月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否则,被告按照3倍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可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2、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3、被告已还款明细。被告方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寺前张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就下余23万元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敏从2015年6月14日起每月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否则,被告按照3倍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11月份,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1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星网架公司与被告方敏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敏拖欠原告工程款,又未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方敏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595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9元,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颂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