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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长雨、汤天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雨,汤天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雨,男,193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勘察测绘院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天众,男,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于长雨因与被上诉人汤天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长雨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及19年的利息6464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和文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时由上诉人进行勘探,截至1996年共累计勘探费12万元,当时被上诉人的法人汤天众安排原告催要勘探费,并给原告书面承诺,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和差旅费按照催要回款项50%支付,1997年上诉人催要勘探费1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汤天众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原告于长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汤天众支付60000元;2、判令被告汤天众支付60000元的17年的利息53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长雨原系烟台市勘察测绘院职工,原告称当时被告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汤天众支付原告催要回工程款项120000元的50%为60000元及17年的利息为538700元。原告于长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汤天众在1996年安排原告去催要工程款时,出具给原告要款条一张,写明:“文登和威海经济开发区的探测费由于长雨负责要款,要回后(包括探测费)得50%汤天众23/1”。但该条中并未标明年份。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给法院的该条复印件中下面自行书写了时间“1996、1月23”。2、手写说明材料一份,写明:“威海高科技开发区质检站已於1996年7月将烟台市勘察测绘院高级工程师于长雨同志在威海高科技开发区检测费壹拾贰万元人民币交给烟台市勘察测绘院财务科。威海高科技开发区质检站严站长电话:139063034562014年10月16日”。证明当时原告于长雨所催要款项已交付给其所在单位烟台市勘察测绘院。原告不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3、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费及差旅费共计60000元。该仲裁委认为原告1998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申诉,仲裁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要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就本案诉争60000元在2014年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落款人威海高科技开发区质检站严站长出具的书面材料,因其不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天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长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于长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原系烟台市勘察测绘院职工,被上诉人系代表烟台市勘察测绘院安排其到威海从事勘察测绘业务,也是代表烟台市勘察测绘院安排其到威海催要探测费并答应要回后给其50%,相应款项也交到了烟台市勘察测绘院财务科。根据上诉人的以上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作为烟台市勘察测绘院的职工从事相关业务,被上诉人系代表烟台市勘察测绘院向上诉人出具了要款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300,由上诉人于长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