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欧亚南执行申请人薛志勇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亚南,薛志勇,欧亚南,薛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81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欧亚南,男,1976年5月4日生,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欧光明,男,1951年9月4日生,住资兴市。(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薛志勇,男,1971年2月22日生,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志勇与被告刘朝林、何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薛志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6年8月22日查封了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刘朝林个人控制一人公司)名下的湘Lxxx**、L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台。该案我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6)湘108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朝林、何民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19元,合计203419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朝林、何民丽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朝林、何民丽没有自动履行,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欧亚南得知湘Lxxx**已经于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查封。欧亚南不服,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欧亚南异议称,湘Lxxx**已于2016年5月5日卖给了欧亚南,转让款为86800元,并一直由欧亚南经营使用。资兴市法院查封湘Lxxx**错误,请求解除对查封了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名下的湘Lxxx**车辆的查封。审查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薛志勇与被告刘朝林、何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薛志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6年8月22日查封了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名下的湘Lxxx**、Lxx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台。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108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朝林、何民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19元,合计203419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朝林、何民丽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朝林、何民丽没有自动履行,2016年12月2日,薛志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欧亚南得知湘Lxxx**已经于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刘朝林、任冬军)与欧亚南、王春田达成转让协议。按照协议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L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人民币86800元的价格卖给欧亚南、王春田。欧亚南、王春田付清了全部86800元转让款(之后王春田退伙)。2016年8月17日欧亚南为湘Lxx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同月办理了机动车年检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欧亚南(王春田)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购买了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名下湘Lxxx**车辆,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并且实际占有。之后资兴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知情该车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查封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名下湘Lxxx**车辆,资兴市人民法院这一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但事后欧亚南(王春田)得知自己从资兴市畅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购买的湘Lxxx**车辆被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查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该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解除对湘Lxxx**车辆的查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湘Lxxx**车辆的查封当事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俊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