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成、普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普俊,常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上诉人罗成、普俊因与被上诉人常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成、普俊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结,上诉人同为合伙人并遭受了比被上诉人更为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进行返还或补偿。双方签订的《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投资全额总苗款”,所谓总苗款即包括了石斛苗出现病害时进行治救的相关费用,对此,被上诉人所认可的前期投入“打药钱”之事实即为最无争的证明。而在2014年春节前,被上诉人终止了继续投资,合同因此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每月每棚支付上诉人管理费1000元,在被上诉人终止投资之同时,上诉人退还了被上诉人6个月之外的管理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仅是未按约定履行全额总苗款的投资义务,而且明确表示放弃对石斛苗的后续管理并对6个月之外的管理费进行了清退,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结。合伙关系之法律实质是“各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共负盈亏”,在上诉人本身已遭受一百多万元合伙投资损失且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其名下合伙的石斛苗再继续续投资和管理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关于对其进行合伙投资款返还或补偿之主张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早于2014年春节前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投资和管理即告终止,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超过6个月管理费的清退即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结。2014年下旬,当被上诉人再次对合伙投资款提出主张时,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另行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若能将石斛基地整体对外转让且转让款达到60万元时,则以每个大棚2万元向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该口头协议显然是附条件的,但成就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并未实际到来。本案中石斛基地内,类似于被上诉人认棚栽种的合伙人有数十人,仅针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作任何评析亦难显应有的公平和公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处。常春辩称,双方签订的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投资全额总苗款,甲方负责场地、栽培、人工种植、生产、销售等一切费用。从该条可以看出,乙方仅仅是负责总苗款的投资,对于种植、管理包括石斛苗出现病虫害需要打药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可见打药款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而并非投资款。石斛苗无法救活剩余未用完的打药款退还被上诉人不是合伙结算。上诉人是否遭受一百多万的合伙投资损失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是真是假,确实遭受一百多万元的投资损失也是其管理技术不到位,在管理期间还出去旅游所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系合伙期间的重大过错方,上诉人为自己的过错买单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之所以会投资参与栽铁皮石斛苗,一方面是基于上诉人多次蛊惑,又是朋友,另一方面上诉人保证铁皮石斛90%成活率,若生病或者死亡由上诉人支付90%的补偿款,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才会投资,因此上诉人的抗辩无任何说服力。石斛苗因出现病虫害未实际出售,被上诉人鉴于朋友关系于2014年年底达成协议,上诉人按每个大棚2万元的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该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其铁皮石斛苗投资款1098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春与被告罗成、普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全额苗款122040元(购买小瓶瓶苗10170瓶,每瓶12元,栽种后为2个大棚),被告负责厂地、栽培、人工种植、生产、销售等一切费用;六个月后出售练苗由双方共同协商以市场价格出售,出售成品苗时需双方同意方可销售;销售成品苗后,本金归还原告,双方平均分配盈利。被告保证种植苗的成活率在90%以上,否则赔还90%以内死亡的苗款;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练苗出售后,厂地、建筑设施归被告所有,合伙协议解除等。2013年6月底,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石斛苗因出现病虫害需要再投资打药款,为此还把其他投资人召集在一起开过会。原告到棚里查看后发现只是叶子发黄,杆还是绿色的,就追加了12000元的农药款。2013年年底,被告再次召集开会告知苗已经救不活了,赔偿事宜待被告几个合伙人商量。2014年9月左右,原告及其他投资人经与被告商量,被告口头承诺按每个大棚2万元进行赔偿,原告也同意,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栽种土地也被其转租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告常春与被告罗成、普俊自愿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了苗款,被告提供了场地,并负责对石斛苗的栽培管理,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但合伙协议约定:“销售成品苗后,本金归还原告,双方平均分配盈利。被告保证种植苗的成活率在90%以上,否则赔还90%以内死亡的苗款。”该约定违反了各合伙人应共同投资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在履行合伙协议中,石斛练苗因出现病虫害及市场价格下跌等因素未实际出售,经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14年年底达成协议,被告按每个大棚2万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给付原告按2个大棚计算的补偿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罗成、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春4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罗成、普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2年7月29日,常春与罗成、普俊签订《铁皮石斛种植合伙协议书》,约定:常春出资全额苗款122040元,罗成、普俊负责厂地、栽培、人工种植、生产、销售等一切费用,共同合伙种植铁皮石斛,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协议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植的石斛练苗因出现病虫害及市场价格下跌等因素未实际出售,造成合伙亏损。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罗成、普俊负责对石斛苗的栽培管理,并保证种植苗的成活率在90%以上,由于罗成、普俊对石斛练苗的管理不善,石斛练苗出现病虫害没能及时出售,是导致合伙亏损的原因之一。罗成、普俊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依法应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合伙种植的石斛苗因病虫害等原因全部废弃,合伙没有收入,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年底达成的由罗成、普俊每个大棚补偿20000元的口头协议性质上是对合伙的结算。该协议符合本案合伙实际履行情况,体现了罗成、普俊在履行协议中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协议公平合理。一审判决按协议约定确定由罗成、普俊支付常春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成、普俊认为2014年年底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协商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常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罗成、普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成、普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钟 旭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松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