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建红与徐正、陆粉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红,徐正,陆粉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566号原告:顾建红,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礼,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正,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陆粉菊,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住所在河南省伊川县人民西路19号。负责人:胡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红诉被告徐正、陆粉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礼,被告徐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13.22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467.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徐正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东方新村门前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顾建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建红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徐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豫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正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粉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徐正驾驶登记在被告陆粉菊名下的豫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东方新村门前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顾建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建红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正垫付2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头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卧床、右上肢悬吊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424.22元和19天的护工护理费228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1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顾建红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正的驾驶证、豫M×××××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424.2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本院核对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并认为2014年12月22日的214元、2015年1月24日的242.5元、2016年10月10日的26元三张票据,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也没有病历印证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治疗××和高血压均是根据医嘱,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可。三张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是原告遵循医嘱随诊定期复查产生,应当予以认可,故确认医疗费为404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20元/天×(19+8)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正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19+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经鉴定需营养期为6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19+8)天],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提供护理费票据和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费用偏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顾建红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2280元,载明了护理天数及标准并加盖了公章,应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第二次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4080元(60元/天×8天+40元/天×33天+22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陈述其在药房从事清洁工,并提供扬州市江都区杏林堂大药房出具的误工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限过长,原告也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结算单没有领导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单位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并要求原告庭后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顾建红已满57周岁,在一家规模较小的药房从事清洁工,每月工资3000元,显然与本地区的工资水平不符。另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与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发放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扬州市江都区杏林堂大药房”,而2014年事故发生时该药房尚未成立,该药房名称原为“江都区杏林堂大药房”,因此,该发放工资结算单应为不真实的。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存在,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认可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提供鉴定意见书、社区居住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身份证均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75元,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2375元。10、物损。原告主张车损和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没有鉴定结论和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物损为1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373.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徐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徐正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徐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6273.22元,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018.58元(96273.2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正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徐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红损失197118.58元(其中给付原告顾建红177118.58元,此款汇至顾建红帐户,户名:顾建红,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付被告徐正20000元,此款汇至徐正账户,户名:徐正,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桥支行);二、驳回原告顾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顾建红负担233元,被告徐正负担542元。被告徐正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顾建红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