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金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米,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116110。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金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金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林金米在被害人秦某某位于贵阳市雨高桥的住处内,趁被害人秦某某上班不在之机,将秦某某放于住处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随后,林金米在秦某某陪同下于同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行为。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金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涉案财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金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金米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金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金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米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金米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金米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金米盗窃他人现金14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系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金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