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祖成、刘祖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成,刘祖强,谌绪勤,刘祖成,刘祖强,谌绪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4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祖成,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谌绪勤,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刘祖强,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刘祖成因与被上诉人谌绪勤、一审原告刘祖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祖成、被上诉人谌绪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迎春、一审原告刘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祖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豫15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刘祖成和刘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1866.7元柴山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多得的41866.7元,是有事实根据的(注:1、平桥区龙飞山办事处龙欣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2、林权证;3、拆迁过渡费发放情况表)。2008年1月5日,刘湾组部分土地、柴山被征用,刘湾组刘祖成所领柴山6.28亩赔偿款100480元(注:是上诉人父母、姐弟6人,每人应分得16746.6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可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上却坚持要分得柴山征用赔偿总款的一半50240元,这是不公平的。因为柴山没有她的份额,她只能分得上诉人应得16746.6元的一半;所以被上诉人应将多得的41866.7元���还给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上诉人的如上请求。被上诉人谌绪勤辩称,一、是事先有约定。第一个约定是上诉人的父母(原户主)在世时于1996年分家析产时,已将柴山平分给两个儿子(即刘祖成、刘祖强),附加条件是两位老人分别由两个儿子各赡养一人。该约定辖区居委会和老队长张厚明以及上诉人的堂哥刘祖华予以证明(证明材料已提交一审法庭)。对分家析产意见,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提出过异议。这20年来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第二个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就有约定“柴山如国家占用、补偿费平分。”(详见离婚协议)二、从领取补偿款的手续上也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多要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兄弟二人的补偿款是分开计算的,也就是说按事实约定各领各的款。对比2008年1月5日的收款��据和当时村委会经办人陈政予以证实(收据和证明一审提交过)。三、被上诉人只是要了上诉人补偿款的一半,并且又是事先约定好的,是合情合理,一点也没多得。四、从平桥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书上看,都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认定被上诉人应该得到上诉人补偿款的一半。且该款已兑现完毕。详见一审两次判决书。综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多得补偿款的说法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刘祖强述称,不是1996年分的家,刘祖成与谌绪勤是1988年结的婚,1989年分的家,我对一审判决不清楚。刘祖成、刘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错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1867元及房屋拆迁过渡费4230.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祖成系原告刘祖强的哥哥。原告刘祖成与被告谌绪勤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柴山如国家占用,补偿款平分,其他再议。2008年1月5日,刘湾村部分土地、柴山占用,银钱村补偿刘祖成100480元,刘祖华(刘祖成的妹妹)2240元、刘祖强10720元共计113440元,此款由刘祖成领取。刘祖强的拆迁过渡费1532.16元、刘祖成的拆迁过渡费2698元共计4230.16元,此款由被告谌绪勤领取,被告谌绪勤辩称此款已经交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谌绪勤于2016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原告刘祖成领取的10048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5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刘祖成给付谌绪勤柴山补偿款50240元。2016年9月14日谌绪勤在一审法院领取50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谌绪勤领取刘祖强的拆迁过渡费1532.16元、刘祖成的拆迁过渡费2698元共计4230.16元,并称此款已经交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谌绪勤应当返还二原告。关于柴山补偿款被告是否多领取,一审认为,因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领取刘湾组柴山补偿款票据上显示的有二原告及刘祖华的款项,而不是二原告诉称的该款项系其家庭六人所有的款项,故二原告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谌绪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祖强的拆迁过渡费1532.16元和刘祖成的拆迁过渡费2698元共计4230.16元。二、原告刘祖成和刘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其中原告刘祖成、刘祖强负担275元,被告谌绪勤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刘祖成领取的柴山补偿款100480元是其个人份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谌绪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得上诉人刘组成的柴山补偿款100480元的一半即50240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刘祖成关于被上诉人谌绪勤应将多得的41866.7元退还给上诉人刘祖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祖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刘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