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耿保云、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保云,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6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保云,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负责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彦昌,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海林,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庭审,接受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耿保云诉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山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6)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耿保云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影响中南海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河南省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耿保云行政拘留十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城公安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耿保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城公安分局从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山城公安分局对耿保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耿保云诉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6)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耿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保云承担。耿保云上诉称,一审法院听取山城公安分局单方的申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执法过程视频公开,讯问过程程序公正公平公开。拘留程序违法。山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山城公安分局经依法调查查明,在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耿保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办公秩序。证据有:对耿保云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参与去北京接访人员刘建新、李清芬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耿保云的训诫书,耿保云曾因非访被处理的证明两份。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山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对耿保云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耿保云于2016年4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该事实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耿保云作的训诫书,2016年4月22日分别对鹤壁市山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刘建新、李清芬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6年4月21日耿保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办公秩序”的事实存在。耿保云上诉称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山城公安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耿保云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耿保云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耿保云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保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付审 判 员 任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