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开珍与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廖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珍,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廖能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54号原告:郭开珍,女,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410938141。被告:赵春,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709048773Q。法定代表人:王思俊,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余祥会,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良,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门口*号*幢*单元**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12-17号及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7130-9。法定代表人:刘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廖能才,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郭开珍与赵春、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业公司)、余祥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廖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被告余祥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良、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唐小平、被告廖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开珍、被告赵春、被告鹏程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俊、被告余祥会、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原告郭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367.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处理)、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1393.4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春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吉祥场镇向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蓬溪县吉祥镇村道1公里500米(蓬溪县吉祥镇锡沟村6社)处时,超越同向由廖能才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搭乘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人员廖秋霞及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能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骨囊肿,至2014年5月5日出院。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护理期限为:60日;(三)营养期限为60日。另,被告赵春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祥会所有,2012年4月19日挂靠于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赵春系余祥会聘请的驾驶员。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为此,其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的事实和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廖能才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也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靠右行驶,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其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其有权扣除15%-25%的自费药品比例。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余祥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应当不高于20%。被告廖能才辩称:他驾驶的车辆上有车辆使用证,他驾驶的是老年人电动三轮车,是办不到驾驶证的。他已经是行驶在坡的边上,没有多余的空隙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治疗情况是属实的,但是交警责任认定不属实,其没有责任。对于责任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赵春在事故中承担主责,被告廖能才承担次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廖能才质证称,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作为国家职能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且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享有复核的权利,但是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据共3张计377.8元,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2号)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三被告质证称,对于续医费计算方式持异议,原告门诊费用是出院后,也没有提出最后5次复查的证据;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确定,其护理费、营养费时限较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系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综合其出院医嘱,本庭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1号),被告对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确定,对护理时限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营养时限过长,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春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吉祥场镇向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方向行驶,行至蓬溪县吉祥镇村道1公里500米(蓬溪县吉祥镇锡沟村6社)处,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廖能才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致名红牌电动车侧翻,该车搭乘人员廖秋霞、原告郭开珍受伤。后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能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郭开珍、廖秋霞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41628.6元(均系被告余祥会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骨囊肿,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片,关节外科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3日,经郭开珍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祥会所有,挂靠于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被告赵春系余祥会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祥会垫付郭开珍住院治疗费41628.6元,门诊费、救护车费等2111.2元和借支5900元,要求医疗费用一并解决;本案另一伤者廖秋霞产生各项费用总计781098.1元,其中医疗项下234300.19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45988.04元),伤残项下446477.91元,财产项下978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余祥会、廖能才对自费药比例达成意见为20%;因本案另一伤者廖秋霞损失重大,原告与廖秋霞于事故发生后长时间与被告余祥会协商至起诉前;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获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三、本案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本案另一伤者廖秋霞于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终结,至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伤残等级,至同年12月8日安装假肢,最终于2016年12月23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祥会均主张双方就该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至起诉前,且被告余祥会为廖秋霞垫支门诊费截止2016年7月4日、借支的费用截止2016年12月12日,均能表明原告至起诉前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主张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春、被告廖能才因交通事故导致廖能才所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三轮电动车上搭乘人郭开珍、廖秋霞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能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双方主次责任比例而言,赵春驾驶货车在村道公路上超车,其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而廖能才所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为无证驾驶,故综合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赵春承担80%,廖能才承担20%。因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处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作为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导致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余祥会作为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和雇主,应当就郭开珍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鹏程运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车主,应与余祥会连带承担;而赵春在交通事故中其自身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郭开珍、廖秋霞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所遭受的损失超出该险赔偿限额,故二人按比例在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其余部分,廖能才承担20%赔偿义务,天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祥会、被告鹏程运业公司、被告赵春连带承担。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各项费用的范围和金额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8元;被告余祥会主张其垫付的各项医疗费43739.8元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票面金额审查;本院对以上医疗费票据,将其中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对其余费用审核确定为43417.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限过长,只能以实际住院时间,按80-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而其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60天×33270元/年÷365天/年=5469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医嘱支持,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以审判实践为准;本院对其住院天数确定为31天,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20元/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8年×10%=8197.6元;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仅能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23日,至定残之日为75周岁,故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民纯收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5年×10%=5123.5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三被告认为应按2000元/级-3000元/级的标准确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请求酌定200元-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具体交通费金额,本院综合其住院情况和产生的救护车费700元,酌情确定9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春、余祥会、鹏程运业公司、廖能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费用总计60050.1元,其中医疗项下44657.6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8683.52元),伤残项下13492.5元;本案另一伤者廖秋霞产生各项费用总计825778.1元,其中医疗项下234300.19元(其中自费药占20%,即为45988.04元),伤残项下446277.91元。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16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3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比例获得34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余祥会、鹏程运业公司、赵春连带承担10208.08元(已垫付的49639.8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被告廖能才承担11052.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开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秋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上列费用合计38790元;二、由被告余祥会、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开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08.08元(已垫付的49639.8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三、由被告廖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开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52.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余祥会、被告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春共同负担234元,被告廖能才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