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力国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力国,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顺远,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力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力国及其辩护人任顺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力国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家年华售楼中心门前处,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力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侦查,2016年11月23日7时许,集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力国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力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力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力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力国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刘力国因紧急避让逆向行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力国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家年华售楼中心门前处,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力国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刘力国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谅解了刘力国,请求法院在对刘力国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采血照片、120接警记录照片,证人邵某证言,被告人刘力国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仅含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集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力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刘力国因紧急避让逆向行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刘力国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力国所在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力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秦嘉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