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钦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钦波,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钦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钦波在自己位于监利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潘某、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同日15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赵钦波家中将五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可疑冰毒1小袋、可疑麻果4颗。经鉴定,从可疑冰毒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8克;可疑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钦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达三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2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赵钦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2.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钦波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赵钦波在庭审中未提出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钦波在其居住的位于监利县的房间内,容留颜某、潘某、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日16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上述五人抓获,当场查获可疑冰毒1小袋、可疑“麻果”4颗。赵钦波等五人随即被带至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办案区,分别提取尿液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可疑冰毒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8克;可疑“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监利县公安局第005477号、第005489号、第005490号、第005492号、第00549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红)行决字〔2016〕494号、监公(红)行决字〔2016〕495号、监公(红)行决字〔2016〕496号、监公(红)行决字〔2016〕497号、监公(红)行决字〔2016〕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红)行强戒决字〔2016〕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红)行社戒决字〔2016〕27号、监公(红)行社戒决字〔2016〕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颜某、潘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09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钦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钦波在其住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钦波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冰毒1小袋、“麻果”4颗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钦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冰毒1小袋、“麻果”4颗予以没收,由查获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