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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福建汇福建设工程公司、漳州市诚益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汇福建设工程公司,漳州市诚益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汇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蔡立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诚益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陆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汇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诚益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钢管架、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第4项“1#、2#、3#、5#、6#、7#、8#、9#、10#、11#、12#楼支撑架为钢管搭设,价款以立方米结算,单价为4.5元/立方米,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不是对内支撑价款另行单列的结算条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价款的单价按设计施工图纸砼接触面积计取(含小型模板,设计变更模板)每平方米23元计取。该单价包含其他直接费、价格指数调整、管理费、行政费用、社保、利润以及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产品保护费用和模板钢管支撑等上述的承包范围和内容条款所述要求的所有费用等,任何情况下单价不作调整”,该条款将模板及钢管支撑费用计价捆绑在每平方米23元内,是对工程计价约定的唯一条款。2.李春并非诉争协议中约定的或依法有权代表汇福公司出具、签署工程结算单的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无效。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单是按协议约定向诚益公司下拨工程预付款的依据,即便是有林世其、陈爱宝的签名,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单等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于模板及钢管内支撑架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汇福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诚益公司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2813373.8元(23元/平方米×122320.6平方米),汇福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942449元,诚益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29075.2元。(三)即便汇福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钢管架、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要经汇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本案中诚益公司拒绝进行工程结算,一、二审法院支持诚益公司诉请的从诉争工程完工时间即2012年5月1日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已在《钢管架、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对工程量价款达成的约定,将诉争工程的5#、6#楼的内支撑工程量另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采信诚益公司提供的争议检材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一、二审法院基于此错误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是不妥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本案,撤销生效判决。诚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在先的(2013)靖民初字第55号和(2013)漳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汇福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单及据此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工程价款并非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汇福公司主张模板及钢管内支撑费计价捆绑在每平方米23元内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付款单上均有汇福公司认可的有权进行结算的人员签字认定5#、6#楼的模板项目单价为25.5元/㎡、内支撑单价为7元/立方米,并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及鉴定机构确认的5#、6#楼内支撑工程量,认定汇福公司尚欠工程款266187.9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汇福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2813373.8元、诚益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29075.2元没有事实依据。(三)汇福公司从未拒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诉争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一、二审法院判决汇福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正确。(四)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生效在先的(2013)漳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管架、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第4项内容已明确将钢管内支撑架单列计价,该项内容的计价不包含在模板项目中,在实际履行中汇福公司亦按上述约定进行结算,故汇福公司主张钢管支撑架包含在模板单价中不应单列计价与事实不符,2#-12#楼(不含4#楼)工程结算单由汇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并签字,说明汇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意对合同承包单价采取随行就市的调整并以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汇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将模板及钢管支撑费用按23元/㎡捆绑计价、李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对另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诚益公司提交的5#、6#楼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单载明:5#、6#楼钢管内支撑单价为7元/立方米,梁板模板单价为25.5元/㎡,该施工进度付款单由汇福公司制作并经汇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封面载明的主管林世其、项目经理陈爱宝签名确认,应作为认定5#、6#楼钢管内支撑及模板单价的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汇福公司尚欠工程款266187.91元正确。《钢管架、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②模板…拆模完毕清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的5%,拆除外脚手架后7天内再支付5%…③外架…剩余20%在拆架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确认诉争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二审判决判令汇福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汇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梁代理审判员 齐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