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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毕建国与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国,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358号原告:毕建国,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波,住永吉县。原告毕建国与被告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被告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海波向其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周海波向毕建国借款37万元(其中一套房屋32万元,现金5万元),用于施工。2015年4月30日,周海波用其施工费用抵付29万元,尚欠8万元。周海波出具8万元欠条后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海波辩称,毕建国所述属实。现在房屋没有房照,待房照办下来后,偿还8万元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周海波向毕建国借款37万元(其中一套房屋32万元,现金5万元),用于施工。2015年4月30日,周海波用其施工费用抵付29万元,并出具尚欠8万元的欠条,但周海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抵顶借款的房屋(坐落永吉县口前镇富源佳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现由周海波居住,并周海波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周海波尚欠毕建国8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毕建国曾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毕建国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关于毕建国要求周海波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毕建国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