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99王蓝飞与黄永雷、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飞,黄永雷,黄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99号原告:王蓝飞,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黄永雷,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黄春香,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王蓝飞与被告黄永雷、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雷、黄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蓝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黄永雷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春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黄永雷、黄春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黄永雷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春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口头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金1万元,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每日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后,被告黄永雷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永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雷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雷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香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春香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雷追偿。被告黄永雷、黄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蓝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之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春香对被告黄永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黄永雷、黄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倩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