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元华与邱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华,邱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75号原告:罗元华,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益群,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元华与被告邱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关系亲密,被告邱益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已经还了20万元本金,剩下80万元愿意在2017年12月份之前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邱益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元华借款100万元,被告邱益群向原告罗元华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罗元华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邱益群2015.4.2”。同日,原告罗元华向被告邱益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邱益群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罗元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偿付2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邱益群偿还的20万元应否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月利率5%,被告偿还的20万元是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关系亲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万元是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的。本案中,原告罗元华应对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罗元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罗元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元华提出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借期半年,邱益群偿还的20万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益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元华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益群分三次向原告罗元华偿还20万元,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邱益群下欠原告罗元华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益群偿还原告罗元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邱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邱益群负担11800元,原告罗元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贝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