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国平、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黄立新,陈文兴,张国平,黄立新,陈文兴,张国平,黄立新,陈文兴,张国平,黄立新,陈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新,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兴,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张国平、黄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平、黄立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席睿,被上诉人陈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平、黄立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国平向陈文兴借款10万元,并有借条以及借款当日的109000元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故一审法院对陈文兴与张国平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事实是该借条上借款金额仅为10元,并非10万元。一��判决对张国平、黄立新向陈文兴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张国平因赌博欠下赌债,不堪债权人的不断追讨和骚扰。陈文兴从事信用卡代办、垫还业务,并向张国平介绍可以通过办理信用卡透支来偿还赌债以解燃眉之急,并许诺张国平不支付任何费用由其代办信用卡并提供低息垫还。张国平急于用钱便听信陈文兴的介绍由其代办信用卡,信用卡代办过程中陈文兴要求张国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并签署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材料,其中就有一张陈文兴预先写好的借款金额为10元的借条。张国平当即表示直接支付10元钱,不需要打借条,陈文兴说这是手续费,以后在卡上会扣除,并强调其承诺不收取代办费用的,张国平才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壹拾元”上按了手印确认借条金额为10元。张国平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没有按2500元支付利息(月利2.5%)��的字样以及落款日期,以上字样都是陈文兴拿到借条后自己添加的。该份借条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且除签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外都不是张国平书写的,该证据系陈文兴伪造、并存在诸多疑点,其证据能力、证明效力都不足。另外,陈文兴提供取款凭证仅说明其于2016年2月28日曾取款109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作为借款交给了张国平,事实上陈文兴根本没有把该款项交给张国平。并且陈文兴取款金额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并不吻合。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小写借款金额是陈文兴自己后来添加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国平与陈文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陈文兴在诉状上列明的张国平、黄立新住址居住正确,留的联系电话也畅通,一审法院却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通知张国平、黄立新应诉。反而��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导致张国平、黄立新根本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对陈文兴提出的主张也无法进行答辩,对陈文兴提供的虚假证据也无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剥夺了张国平、黄立新的诉讼权利,与前期公告矛盾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却没有再把判决书进行公告送达,而是将判决书与起诉状、证据一并邮寄给张国平、黄立新。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黄立新与陈文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陈文兴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国平向陈文兴借到钱并且用于夫妻家庭生活。黄立新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陈文兴起诉黄立新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而一审法院却进行了缺席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陈文兴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国平向陈文兴借款10元打借条不符合客观情况,陈文兴也没有为张国平办理过任何信用卡,借条和交付现金都是在张国平家中进行的。借款时张国平、黄立新处于婚姻状态,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采用电话、邮寄等方式均无果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至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张国平、黄立新于198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国平向陈文兴借款10万元,并有借条以及借款当日的109000元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故对陈文兴与张国平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对陈文兴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陈文兴诉请黄立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国平与黄立新婚姻存续期间向陈文兴借款,该债务属于张国平与黄立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文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国平、黄立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平、黄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文兴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文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50元,由张国平、黄立新负担。二审中,张国平、黄立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该借条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所依据借条上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与签名的字迹不一致,系伪造张国平出具借条时仅仅书写了“借到现金10元整”的借条;证据二,一审法院的公告和快递单,证明张国平、黄立新未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了张国平、黄立新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陈文兴对张国平、黄立新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借条全部在2016年2月28日当天所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指纹都是张国平书写的,借条中其他文字内容都是我本人当天书写的,且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电话、邮寄方式联系,张国平、黄立新均接电话。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张国平与陈文兴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借贷的事实?因张国平以陈文兴伪造借条为由,完全否认案涉借款关系真实性,陈文兴提交的直接证据借条及取款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且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陈文兴应承担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从案涉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案涉借条内容、借款来源、交付细节等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借条内容。2016年2月28日,张国平出具给陈文兴的借条,“今借到陈文兴现金人民币壹拾元整,日期2016.2.28”,该借条内容系由陈文兴本人书写,���陈文兴的身份证号、小写人民币(100000.)、每月按2500元支付利息(月利2.5%)亦系由陈文兴后来添加。对该事实陈文兴当庭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来源,陈文兴提供2016年2月28日两张银行取款凭证,金额分别是50000元、59000元,合计109000元作为本案证据。陈文兴虽然在同一天取款,取款凭证仅说明其于取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将该款项作为借款交付给了张国平,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陈文兴出借涉案款项的交付以现金方式,而不通过银行转账行为实现,该行为有违日常交易规则。关于款项交付细节,庭审中陈文兴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系在庐阳区双岗百合园5幢604室张国平家中现金交付给张国平的,当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张国平在收到10万元现金后向陈文兴出具的本案借条,对该事实张国平予以否认。据张国平陈述,借条下方的身份��号、手印、签名系由其书写,借条系在陈文兴的办公室出具的,“借条”仅有“今借到陈文兴壹拾元整”字样,是在2015年9、10月份出具的,是由于陈文兴为了给张国平办理银行信用卡有10元钱的手续费出具的。本院认为,如果案涉1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陈文兴为何不让张国平本人书写本案借条?陈文兴为何事后添加本人身份证号、小写人民币100000元、月利2.5%的字样?同时借条下方的年月日亦系陈文兴本人事后书写,如果陈文兴发现借条有缺陷,陈文兴又为何不让张国平重新向其出具借条,而自行添加。在庭审中陈文兴对上述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根据案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并结合陈文兴和张国平双方的陈述,陈文兴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陈文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国平,陈文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文兴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国平、黄立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文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50元,由陈文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陈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