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兆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兆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218号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四连线公路南侧(白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08167914G。法定代表人:卢世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杏珍、禤海威,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兆房,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兆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杏珍、禤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兆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28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2014年3月6日购买肥料4500元和19750元、2014年3月9日购买肥料11850元、2014年6月24日购买肥料39500元、2014年7月28日购买肥料19750元、2014年8月26日购买肥料19750元、2014年8月31日购买肥料39500元、2015年10月10日购买肥料88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肥料款158400元,并承诺在确认欠款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分文。被告石兆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的欠据八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经营化肥、农药等农用商品的企业。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八批肥料,价值共计163400元。原告每次供货后,因被告不能立即付款被告遂在《欠据》中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并约定从欠款当日起按月利率3%以欠款金额计付违约金。除2015年10月10日的《欠据》(货款金额为8800元)约定10月17日前结清货款外,其他的七张《欠据》均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84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肥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八笔肥料货款合计1634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158400元未支付,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八份《欠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抗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据》中均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由于2015年10月10日的《欠据》注明了付款日期为“10月17日”,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7日前付清该笔货款8800元,因此,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在其他七份《欠据》中(货款总金额为149600元)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兆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石兆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兆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4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149600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840元,合共4308元由被告石兆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钰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