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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毛天贵与王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贵,王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4民初681号原告毛天贵,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钢,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飞飞,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负责人王建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天贵诉被告王飞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天贵诉称,我于2015年10月30日13是10分许,与王飞飞驾驶的陕CXN3**号小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王飞飞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462.4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天贵与被告王飞飞在2015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经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该委主持下达成宝仲陈交调字(2016)第30号仲裁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毛天贵与被告王飞飞已经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仲裁调解书,根据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调解书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天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毛天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录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