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玉红与刘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红,刘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931号原告:肖玉红,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楠(被告之妻),198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肖玉红与被告刘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青与被告刘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继赔偿其医疗费8341.9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赵爱军及妻子李艳梅将肖玉娟打伤,肖玉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报警,将肖玉娟送医院,被告的母亲找到原告丈夫,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担心他们打起来,就走过去了,被告过来后,用手指着原告骂,原告推被告的手,然后被告的母亲拽原告,被告踢原告,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刘继辩称,原告先跟被告动手,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此前没有矛盾。2016年10月3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嚷,原告与被告互骂,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用脚踹了原告几下。后原告丈夫报警,原告由急救车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321.95元。原告表示自己的职业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丈夫的职业也是农民。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互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均有过错,但是原告首先动手的行为是将发生矛盾升级的原因,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复印费20元属于诉讼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故本院对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结合原告就诊距离与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玉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肖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肖玉红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继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