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16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其(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40575元,进门付10万元,正负零一层付总造价25%,二层付总造价20%,粉刷付总造价20%,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11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单载明:五间二层楼带戏楼及北边地面硬化,工程总造价640575元,已付工程款435000元,下余工程款2055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4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款还清。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请求:1、被告清偿工程款205575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综合楼,包工包料,总造价640575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某某村委会综合楼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总造价640575元,已付435000元,下欠工程款205575元。201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被告提出于2016年12月30日将余款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遂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结算单,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某某工程款205575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用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4元,原告预交,退给原告2192元,另219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瑶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