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张华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张华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31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华邦,男,1948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张华邦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华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二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