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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家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庆,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7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广西柳城监狱。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14号中百华联超市盗窃得价值120元达雅克城堡红葡萄酒1瓶: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东环路菜市门口盗窃得价值100元蓝色女式弯梁自行车1辆;3、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白云菜市百家朋超市盗窃得价值141.9元的劲酒1瓶和8支牙刷;4、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卅市柳北区北雀路28号34栋联华超市盗窃午价值90元的劲酒3瓶: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周家庆伙同周家敏、周苏敏在柳州市柳东区容庆路联华超市盗窃得价值430元的牛腊巴10包;6、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12号之六大润发超市二楼盗窃得价值7.20元牛奶巧克力1盒;7、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家庆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华泰购物中心”超市盗窃得价值110.40元的冠生园牌蜂蜜3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家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家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盗窃;对第7起的盗窃价值有异议,应该是108元。对其他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白云菜市百家朋超市盗窃得劲酒1瓶和8支牙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柳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周家庆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周家庆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8号34栋联华超市盗窃得劲酒3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柳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周家庆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周家庆伙同周苏敏在柳州市柳东区容庆路联华超市盗窃,由周家庆负责在超市门口外接应周苏敏,周苏敏负责在超市盗窃得牛腊巴10包,周苏敏被当场抓获,周家庆逃离现场,当日周家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周苏敏在柳州市柳东区容庆路联华超市盗窃牛腊巴10包的犯罪事实。次日,柳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周家庆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4、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家庆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华泰购物中心”超市盗窃得冠生园牌蜂蜜3瓶。2016年5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周家庆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周家庆身患疾病,行政拘留并未执行。另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家庆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华泰购物中心”盗窃超市的三瓶蜂蜜时被当场抓获,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4起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盗超市。再查明,周家庆原犯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为五个月二十五天,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十个月五天。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一名男子在其超市里偷东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偷东西的男子抓获并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家庆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家庆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华泰购物中心”被当场抓获;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家庆盗窃的物品为三瓶冠生牌蜂蜜;5、收缴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盗超市;6、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家庆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其身患疾病,行政拘留并未执行;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20时许,其在华泰购物中心上班,在巡超市的过程中发现身穿蓝色短袖的男子把蜂蜜放进自己的包包里面,随后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从这名男子的包里搜出三瓶蜂蜜;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其听到超市的员工讲超市有人偷东西,被偷了三瓶蜂蜜;9、被告人周家庆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19日、6月6日、8月26日以及2016年5月5日多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10、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周家庆身上搜出冠生园牌蜂蜜三瓶;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超市员工谢某辨认出被告人周家庆就是2016年5月5日晚盗窃三瓶蜂蜜身穿蓝色短袖的男子;周家庆辨认出鹿寨县广场路“华泰购物中心”就是其2016年5月5日盗窃的地点及其盗窃的三瓶冠生园牌蜂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述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家庆提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盗窃,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盗窃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无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无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周家庆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认定累犯不当。周家庆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在本院审理查明的第3起盗窃中,周家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先前被行政拘留15天,刑事拘留1天,共计16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代理审判员  韦金燕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包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