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单林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林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林森,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岚皋县花里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林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单林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单林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康城区巴山路北门十字与王仁玉驾驶的陕GK**##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单林森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单林森血液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单林森与王仁玉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单林森赔偿王仁玉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单林森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林森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赔偿协议书;证人赵A的证言及被告人单林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林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林森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单林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林森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单林森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单林森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林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