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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徐某1、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徐某1,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597号原告洪某,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2,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洪某与被告徐某1、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1、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绿杨路房屋),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绿杨路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分割绿杨路房屋产权。现要求绿杨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徐某1、徐2辩称,要求绿杨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1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徐某3,2016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徐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某1每月给付徐某3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徐某318周岁止。绿杨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处理。2016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绿杨路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后购买,租赁户主系被告徐某1,2011年3月28日上述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原、被告三个人的名下,现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2017年3月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产现值为184.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徐某1婚后有共同存款,在购买绿杨路房屋时,因共同存款不足,还向原告的弟弟借款约两万元,未使用被告老房子的出售款;被告认为,绿杨路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当时因钱不够,确曾问原告的弟弟借款,另外还动用了被告老房子的出售款。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绿杨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原、被告三个人的名下,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徐某1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已失去共有房屋的基础,故对原告坚持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绿杨路房屋归自己所有,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来源及双方的居住现状,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称,在购买绿杨路房屋时,被告还动用了老房子的出售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1、被告徐2共同所有,被告徐某1、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1万元;原告洪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当日协助被告徐某1、徐2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等费用由被告徐某1、徐2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评估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徐某1、徐2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60元,由原告洪某与被告徐某1、徐2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敏审 判 员  芦玲凤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