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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培红与王伟成、宋月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红,王伟成,宋月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0430号原告:朱培红,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宋月南,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朱培红诉被告王伟成、宋月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红及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成、宋月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成、宋月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5日,被告王伟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培红借款4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成与被告宋月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成、宋月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长兴县煤山镇六都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是朱培云;3.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案涉41万借款不是单一的借款,是结算凭证;4.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5.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6.(2008)长商初字第54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系朱培云且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经济往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成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本息41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成与被告宋月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伟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月南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成、宋月南共同归还原告朱培红借款本息人民币4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王伟成、宋月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候培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