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韦瑞福、韦国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瑞福,韦国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4号申请执行人韦瑞福,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壮族,家住广西南丹县。被执行人韦国现,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广西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韦瑞福与被执行人韦国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桂12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由韦国现赔偿给韦瑞福经济损失2165.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韦国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瑞福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7)桂1221执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国现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院对被执行人韦国现的财产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韦国现在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桂1221执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国细的银行存款97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韦瑞福,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国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尚欠的1220.67元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1执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