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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第1252号原告:韩某某,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现已分居8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所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外债。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已与原告分居近8年。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已分居近8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