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某1诉吴某1、甘南县东福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吴某1,甘南县东福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269号原告:徐某1,男,1968年6月8日生,满族,吉林建龙钢厂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东福运输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法定代表人:张满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原告徐某1诉被告吴某1、甘南县东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XX,被告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甘南县东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1、东福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共计12,611.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1、东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7时许,吴某1驾驶黑BR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S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建龙钢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开乙线005号电杆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将同方向沿路边行走行人徐某1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吴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吉化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继续康复治疗等。作为黑BR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S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员,吴某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东福公司作为黑BR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S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富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华安富裕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1、东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伤情不是被告吴某1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吴某1的起诉。被告东福公司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许,吴某1驾驶黑BR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S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建龙钢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开乙线005号电杆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将同方向沿路边行走行人徐某1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吴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吉化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另查明,黑BR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S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在东福公司名下,被告吴某1自认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黑BR85**号牵引车在华安富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东福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吴某1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保险单、急诊病志、病案、护理证明等。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伤情不是被告吴某1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1虽对龙潭公交认字(2016)第1601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吉公交复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该结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取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告吴某1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程序不合法,故针对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顺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1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且自认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徐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1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611.66元(120.82/天×14天×2人+120.82×35天),有护理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徐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1.66元。据此,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7,611.66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811.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合计4,800.00元;以上共计12,81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徐某1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811.6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44.00元,被告吴某1负担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艳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