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申请执行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异19号案外人:张某,男,案外人: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徐某,男,被执行人:巢某某,男,本院在执行徐某与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巢某某在“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中应得款项或在该项目中投资权益转让给张某、李某的份额中的334,291元,案外人张某、李某以该项目权益已经转让给他们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李某称,我们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执行人巢某某签订了《尖山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明确巢某某将其在尖山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投资权益转让给我们,此后我们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支付了转让金,并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合伙人参与该工程的实施运作。其次,2017年1月26日“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前期已施工各投资人致某某有限公司的联名协议书、承诺书中也证实了我们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合伙人,申请人的权益由巢某某转让,除了申请人及其他三位原始合伙人张某、双某、周某某,再无其他合伙人主张权益。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巢某某在“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中应得款项或在该项目中投资权益转让给张某、李某的份额中的334,291元,侵犯了我们在该项目中依法享有的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巢某某、张某、双某、周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承包“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工程,2016年6月8日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占25%的份额。2016年7月25日巢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签订《尖山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巢某某将其在“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中25%的份额作价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李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巢某某与某某办事处签订完合同的10天内支付20万元;10万元按协议项下工程款进度分期支付;余款10万元待工程完工结算后3天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李某向巢某某支付了20万元,尚有30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4日本院在执行徐某与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巢某某在“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中应得款项或在该项目中投资权益转让给张某、李某的份额中的334291元。本院认为,巢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签订了《尖山片区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已在履行中,案外人所提事由足以排除本案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巢某某在“水城县2016年尖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项目”中应得款项或在该项目中投资权益转让给张某、李某的份额中的334,291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屠 明 前审判员 罗永明审判员包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 文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