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高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高XX,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878号原告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票区XXXX站工勤编司机。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负责人张XX,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负责人周XX,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诉被告高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被告南票区XXXX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5年11月30日9时许,因当时下雪路滑。我乘坐孟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锦赤线31KM+100M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高XX驾驶辽P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于操作不当,突然侧滑到路东侧将我们撞倒。造成我与驾驶人孟XX二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家人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228天。我经鉴定身体为十级伤残。花销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4079.7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虹螺岘交警大队侦查,认定被告高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XX驾驶辽P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票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经虹螺岘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79.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XX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南票区XXXX站上班。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辩称,被告高XX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XX局,但实际所有权是南票区XXXX站。XX站是事业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责任,南票区XXXX站也予以认可。关于对方起诉赔偿损失总额,以质证过程中的意见为主。XX站给张X垫付了5万元钱。抚养费、赡养费不应该支持。被告南票区XXXX站辩称,同意南票区XX局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票区支公司辩称,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意见,如果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不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辽PXXX**号小型专用客车在锦赤线31KM+100M处因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孟XX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刘XX、孟XX及张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后肌、踇长屈肌、趾长屈肌碾挫离断伤、左腓动脉离断伤、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台、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需要二次手术费一万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医疗费120,733.93元,误工费27,971.84元【85.28元X(228天+100天)】,护理费23,497.32元【101.72元X(228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50元X228天),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31126元X10%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1,856.35元(21557元X0.1X1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38,802.6元(21557元X0.1X18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262.04元。另查明,被告高XX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使用,并由工作人员高XX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为原告张X垫付了5万元医药费。该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张X受伤住院治疗,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孟XX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X因该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3,262.04元,另案原告孟XX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1,341.88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为另案原告孟XX垫付。原告张X与另案原告孟XX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69,780.11元及298,185.38元,损失比例分别为36.28%及63.72%。在商业险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72,006.04元及278,294.68元,损失比例分别为49.42%及50.58%。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于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XX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系辽P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XX系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该车辆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孟XX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每日85.28元,共计27,971.84元。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每日101.72元,共计23,497.32元。有关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张X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62,252.00元。考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并优先在强制险中支付。因原告张X父亲户籍本上记载其为退休工人,应有生活来源,故其申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医嘱中未特殊注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其申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张X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用实有发生,故其申请的交通费用2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39,908.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9,908.00元)。不足部分272,00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9.42%的比例进行赔偿,共计247,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24,906.04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及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南票区XXXX站在原告张X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5万元医药费,故除去保险赔偿金外,被告南票区XX局及救助XX站已经全数赔偿完毕剩余款项。被告南票区XXXX站额外为原告张X多垫付的25,093.96元,该款应从原告张X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即商业险中本应赔付给原告张X的247,100.00元中应扣除25,093.96元予以返还被告南票区XXXX站。余下222,006.04元应予赔偿给原告张X。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8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及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连带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39,908.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9,9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06.04元(垫付款五万元已扣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93.96元。四、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8元,共计1348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及被告南票区XXXX站连带赔偿。五、被告高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局及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