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盛波与何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盛波,何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341号原告:高盛波,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玲,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原告高盛波诉被告何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高盛波在国际商贸城经营毛绒生意(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毛绒货品。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6月25日、7月5日分别向原告赊货4107.8元、4709.4元、2871.7元、5809.2元,合计17498.1元。以上货款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中载明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5000元,尚有12498.1元未支付,但因诉前计算有误,遂诉成1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盛波货款11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何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敏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