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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晓宇与霍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宇,霍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034号原告张晓宇,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晓宇诉被告霍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包哈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韩昊天、人民陪审员周立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宇诉称,2014年4月10日左右,霍旺雇佣其所有的铲车在鸿俊铝电公司灰场管理站一直干零活直到2014年8月份。霍旺与张晓宇协商一天450元劳务费,共计干了60.5天,减去霍旺支付的司机费用4610元、修车、油费用3450元,另只给付了7000元,余款12165元至今未给付。霍旺雇佣的工长刘佳楠为张晓宇出具了票据。经多次催要霍旺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霍旺给付张晓宇铲车劳务费12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霍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晓宇应当举证证明霍旺尚欠其劳务费12165元,张晓宇未能举证证明刘佳楠系霍旺所雇佣的工长,故刘佳楠出具的明细不能证明霍旺尚欠张晓宇12165元铲车劳务费,故对张晓宇主张霍旺给付张晓宇铲车劳务费12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哈吐代理审判员  韩昊天人民陪审员  周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