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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祝堪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堪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堪元,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2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堪元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1日5时许,黄某到雷州市西湖大道众诚宾馆附近找毒友“猪哥明”(另案处理),并让“猪哥明”打电话给被告人祝堪元,让祝堪元到“荣哥”处拿100元海洛因毒品给“猪哥明”,并许诺给祝堪元10元作为报酬。祝堪元表示同意,然后找“荣哥”购买100元海洛因毒品,并驾驶摩托车将毒品送到众诚宾馆给“猪哥明”。“猪哥明”叫黄某去拿毒品。黄某和祝堪元相遇并确认身份后,黄某交给祝堪元150元,祝堪元递给黄某1包毒品。当祝堪元正在找零钱时,公安民警当场将祝堪元抓获。缴获黄某向祝堪元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吴某2在雷州市康港码头向祝堪元提出购买毒品,祝堪元表示同意。俩人约定在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村吴蓬码头附近空地交易。当天20时30分许,俩人来到约定地点相遇,祝堪元接过吴某2付给的100元后将1包毒品交给吴某2。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祝堪元。缴获祝堪元卖给吴某2的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堪元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祝堪元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堪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堪元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1日5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黄某到雷州市西湖大道众诚宾馆附近找毒友绰号“猪哥明”(另案处理),并让“猪哥明”打电话给被告人祝堪元,让被告人祝堪元到“荣哥”处拿人民币100元海洛因毒品给“猪哥明”,并许诺给被告人祝堪元人民币1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祝堪元表示同意后,然后被告人祝堪元找“荣哥”购买人民币100元海洛因毒品,并驾驶摩托车将该毒品送到雷州市西湖大道众诚宾馆楼下电话联系“猪哥明”。“猪哥明”叫黄某去拿毒品。黄某和被告人祝堪元相遇并确认身份后,被告人祝堪元便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黄某,并收取黄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当被告人祝堪元正在找零钱时,即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祝堪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白色BIDITOO牌手机1部、红色男装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接受黄某提交向被告人祝堪元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的1小包毒品,于2016年11月5日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金星派出所与被告人祝堪元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8克。被告人祝堪元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祝堪元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涉案的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1部、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祝堪元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物赃款收据等;3.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祝堪元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104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8.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祝堪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吴某2在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雷州市康港码头向被告人祝堪元提出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祝堪元表示同意后,约定在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村吴蓬码头附近空地交易。当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祝堪元依约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祝堪元与吴某2相遇后,被告人祝堪元便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吴某2,并收取吴某2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祝堪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扣押吴某2向被告人祝堪元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的1包毒品,于2016年12月29日在见证人吴某1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康港边防派出所与被告人祝堪元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05克。被告人祝堪元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祝堪元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涉案的毒品1包、毒资人民币1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祝堪元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物赃款收据等;3.证人吴某2的证言;4.被告人祝堪元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100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8.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9.光碟4张。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祝堪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堪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非法贩卖,且贩卖共净重为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堪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堪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堪元因二次贩卖毒品行为,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堪元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安排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23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BIDITOO牌手机1部、红色男装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系被告人祝堪元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祝堪元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堪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BIDITOO牌手机1部、红色男装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尚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