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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财保4号申请人:田某某,女,生于1956年4月1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11月1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人:李某乙,男,生于1998年10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人:李某丙,女,生于1980年8月2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某丁,女,生于1975年5月1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丁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丁占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农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海原县国土资源局和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财产权益,并查封被申请人李某丁占有的田某某之夫李生银(已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交警队家属楼2单元204室的房屋一套,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盛国际12-1-701室的房屋一套。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农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海原县国土资源局和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财产权益;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某丁占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交警队家属楼2单元204室的房屋一套;三、查封被申请人李某丁占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盛国际12-1-701室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郝正智审判员  谢成柱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