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廖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廖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两江新区XX路附近出发向沙坪坝区XX桥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北区XX路附近时,与违规变道的甘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在他人报警后,廖春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廖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案发后,廖春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廖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