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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7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徐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返还彩礼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徐某于2014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月1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王某给徐某过彩礼150,000元。后因性格不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就彩礼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王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经媒人孙某介绍,于2013年2月5日订婚。王某先后共给我150,000元彩礼。2015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王某未到法定婚龄。举行婚礼后我们在王某父母家居住大约2个月,后将我婚前在长春购买的房子用彩礼款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品、衣物等,在此居住生活。彩礼钱已经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没了。2016年11月王某将家里的电视、电脑(同居前王某自己所购)搬走了,再没回来,自此我们解除了同居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提供支付宝转账手机截屏打印清单一份。被告徐某提供支付宝转账手机截屏打印清单一份、《洪明装饰合同》以及购买瓷砖4960元、地板1366���、大理石1500元、吊顶1420元、吸油烟机2400元、电冰箱3200元、灯850元、沙发3200元、衣柜5100元、家具6300元、天然气改煤气1600元、洗衣机1680元、微波炉478元、电饭锅199元、2015年1月1日在梦金源农安金店千足金项链6450元、2016年10月18日买羽绒服1610元、2015年12月23日买鞋540元、2015年6月29日购买和田玉吊坠960元、2015年12月15日购买ASICS鞋一双699元、室内门1850元、生态门1600元的票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经媒人孙某介绍王某与徐某订婚。王某先后共给徐某彩礼款150,000元。2015年1月10日王某、徐某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为王某未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王某、徐某在王某父母家居住约2个月,后将徐某举行婚礼前在长春购买的房屋用彩礼款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品、衣物、项链、手机等,二人在此居住生活。房屋装修及购置上述物品消费支出约100,000元。因王某经常到外地做生意,二人聚少离多。此间王某转入徐某账户18,000余元,徐某转入王某账户14,000余元。2016年11月王某将家里的电视、电脑(同居前王某自己所购)搬走,双方自此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某不应收取王某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鉴于王某与徐某同居生活近两年,彩礼款消费支出约100,000元,装修的房屋为徐某个人财产,其所购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品等在徐某处等实际情况,返还彩礼数额以50,000元为宜,故对王某要求返还彩礼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50,000元。至于徐某主张的给付王某25,000元用于买车,因王某否认,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徐某主张彩礼款用日常生活月支出1500元,因其工作每月亦有收入,不能确认日常生活支出确系彩礼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00元,被告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