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宋俊杰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杰。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俊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盛及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上诉人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终止,不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不支付工资余额1436.9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劳动合同终止,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和工资余额1436.95元没有合法依据,故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宋俊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连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终止;2、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及支付工资余额1436.95元也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重型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胶印机械设备、包装机械设备、复合肥设备、油压机设备及模具成套开发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零配件供应,大型结构件制造及零部件协作制造等。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在原告成立之初,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间签订过两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全体职工发出放假通知,内容为:由于受经济形势影响,根本没有资源,厂方无奈停产特通知全体职工放假。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企业遇到前未有的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福利企业的相关政策能力,特此通知福利人员到单位办理失业手续。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其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人。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庄河市民政局提交了“大连市福利企业注销申请表”,对残疾人工资、保险结清(附保险缴费单、银行出具的工资单)时间定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庄河市民政局同意注销。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现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吕永盛、邱敏等人组成,45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7月10日期间工资6000元;2、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生活费105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6年6月28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至6日实际工作期间工资余额1436.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庄河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自2016年1月始,庄河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3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被告提出签订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及支付给被告余额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第65号]第五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加之原告所提供的大连市福利企业注销申请表及公告仅能证明原告对企业的申请注销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实际被注销,故应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1200元/月×80%×5个月+1430元/月×80%×5个月)。对于尚欠被告1436.95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已表示按仲裁计算为准,对该表示本院照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第65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宋俊杰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二、原告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宋俊杰2015年1月至6月实际工作期间工资余额1436.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应否继续履行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限届满时终止,被上诉人对此否认,称现双方为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在2016年5月15日仲裁庭审中均表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为前提,正因双方在仲裁庭审时作上述表示,应视为申请人(被上诉人)变更仲裁请求,不再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并未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因此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均未作审理,并驳回此项请求,故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所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为此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或履行不予处理,待双方另行仲裁解决。关于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因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始放假,以及现仍未回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未举证该公司已注销,故原审法院根据《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第65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20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余额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同意以仲裁裁决计算为准,原审法院据此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新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